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整字第3號聲請人癸○○
丙○○戊○○庚○○乙○○甲○○辛○○壬○○己○○○丁○○共同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所為九十四年度整字第三號緊急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理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緊急處分。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緊急處分乃在保持公司之現狀,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公司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或利用重整程序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及貫徹立法意旨,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於裁定駁回重整時,各種緊急處分自應失其效力,此觀前揭法條之修法理由即明。惟對於聲請公司重整之聲請人撤回其聲請時,法律並未規定法院前所為之緊急處分應如何處理,但依緊急處分係在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前,為保全公司之財產現狀,性質上類似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於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裁定。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如其原因消滅或其情事變更者,法院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變更或撤銷緊急處分。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重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以94年度整字第3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後,因宏傳公司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宏傳公司並已向板橋地院聲請緊急處分,經該院以94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准其聲請在案,聲請人並具狀撤回本件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聲請。是本件公司重整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前所為之緊急處分,即因情事變更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且聲請人復聲請撤銷本件緊急處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院前所裁定之緊急處分。又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時,法院應將前項處分已失效之事由,依原處分公告方法公告之,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緊急處分既經撤銷,自應依原緊急處分之公告方法,命聲請人刊登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日以公告周知,故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勇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94年8月25日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法院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