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676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加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戒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甲○○距上次施用毒品期間已近1年之久,抗告人經查獲當日已有繳交上手姓名及住址、電話供警方查獲上手「 陳國明 」,在這段期間早已下定決心遠離毒害,而經此次教訓,深感悔悟,實應已無裁定戒治之必要,故裁定戒治實屬不當。(二)抗告人自101年11月25日入所,102年4月26日移至臺中監獄服刑,102年8月2日移至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另案刑期為6年,自入所至今已近1年之久,在往後漫長歲月中,故可透過監所輔導,省思悔悟,故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服刑期間毒癮早已戒除,此裁定是否有違比例,懇請明察,准予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早日返監服刑。(三)抗告人家中雙親年邁,母親有精神疾病,家中姊弟皆就讀大學,故有學貸尚未還清,家中經濟需我一同負擔,衡酌抗告人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再考量抗告人此次案件情節等一切情狀,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以利自新,讓抗告人能早日服刑完畢,早日返鄉盡做為人子女之道以敬孝心、孝道,是盼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分結果,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1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而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219分(靜態因子得217分,動態因子得2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有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重度,而認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得21分,動態因子得6分);有全職工作、家人無藥物濫用、入所後有家人訪視2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而認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得0分,動態因子得0分),總分合計246分(靜態因子合計238分,動態因子合計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2年9月5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
而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擅斷。是原審據以裁定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係勒戒處所專業醫師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按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判斷,有其專業醫學之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原審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誤,惟抗告意旨猶徒憑己見,以其距上次施用毒品期間已近1年之久,且早已下決心遠離毒害,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無裁定戒治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取。另抗告意旨所指之雙親年邁、家中經濟需一同負擔等家庭狀況,亦非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抗告人併執此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二)又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自101年11月25日入所,102年4月26日移至臺中監獄服刑,102年8月2日移至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另案刑期為6年,自入所至今已近1年之久,在往後漫長歲月中,可透過監所輔導,省思悔悟,故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服刑期間毒癮早已戒除,此裁定是否有違比例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此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以強制戒治係對於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與刑罰性質迥異,並非刑罰以懲戒行為人為目的所能替代。抗告人因不同之犯罪,接受國家不同法律程序之制裁,既係出於立法者基於不同目的及考量而為有意區別之規定。是抗告意旨上開所述,核與本件應否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實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各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皆不足取。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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