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李長純 即高吉行
被   告 大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食品雜貨,被告尚積貨款,被告
遂交付其所簽發,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商業銀行前金分
行,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1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0,455元,支票號碼為CK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8年2月19日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