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羈押期間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共羈押41日,嗣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970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前段、第12條後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自94年7月13日起羈押,於同年8月22日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信為真。詎聲請人竟於99年5月11日始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有冤獄賠償聲請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顯逾前開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之請求期間,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後段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