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勤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勤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8年6月19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6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9偵10610卷第1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謝勤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勤恆於民國109年9月11日20時許,在新竹縣○○○○○○街00號成功8碳烤店內,飲用啤酒2、3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在新竹縣○○○○○○街0段000號前,因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謝勤恆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勤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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