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三、三四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足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且上訴人事後誠心懺悔,又須扶養父親、胞兄及子女,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縷析說明。上訴意旨猶持前詞,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查,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