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上訴利益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許燈財 生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三二號土地(嗣分割為三二、三二之一至之三號),雙方訂有耕地租約,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拒絕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就前開土地辦理承租人變更為伊之判決,是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卷附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記載,上開土地年租金為稻穀七百六十台斤(每年二期,每期三百八十台斤),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起訴,其時台北縣稻穀每公斤三十三‧三三元,相當於每台斤二十元,即年租金為一萬五千二百元(上訴人自行提存之年租金為一萬八千元);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則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九萬一千二百元(依上訴人提存之租金額計算為十萬八千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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