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9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一)民國96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6年10月9日,利息按照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6年8月9日登記在案,
(二)民國98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8年7月2日,利息按照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8年5月6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