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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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03、34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為「乙○○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80年度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81年度易字第5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4月確定,上開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10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於97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及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乙○○、丁○○分別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頂替罪,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應有刑法第166條之適用,惟刑法第166條係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犯前條之罪」,即指犯刑法第
165條之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自無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於行車時超速駕駛,造成被害人 王蘇 不死亡此種無法挽回之憾事,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而其於肇事後,竟因害怕而未對被害人施予救助即逃逸,並考量被告乙○○就該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被告乙○○逕自離開所造成之危險,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乙○○之家庭狀況,及斟酌被告乙○○、檢察官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丁○○僅因受被告乙○○平日照顧,即為被告乙○○頂罪,將國家司法視為無物,其觀念洵有需矯正之處,其行為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應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乙○○肇事逃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易科罰金機會乙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予急救,任由被害人倒臥於快車道上逕自離去,錯失救助被害人性命之最後機會,本院認就被告乙○○之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8303號98年度偵字第34749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第二市場10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2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9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丁○○曾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2人均不知悔改,乙○○於98年9月19日上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行經中山二路與修文街交叉路口前約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晨光、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7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王蘇不 於該處通過安全島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山二路,乙○○見狀因而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王蘇不,致王蘇不當場顱骨碎裂腦漿溢出而死亡。詎乙○○明知已撞擊行人並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並為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旋即駕車左轉修文街逃逸。嗣由警據報依目擊者 黃豐雄 、 蔡育全 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進行查緝時,丁○○於同日上午7時許,已獲悉乙○○上開駕車肇事行為後,明知乙○○係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並逃逸而觸犯刑罰之人,竟意圖使乙○○隱避上開肇事逃逸等犯行,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向承辦該案之警員 李源謙 佯稱係駕車肇事者而頂替乙○○,使乙○○避免司法機關之調查,嗣經警詢問後發現丁○○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丁○○始供出乙○○係真正肇事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蘇不之子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約70公│││偵訊中之供述。│裡至80公里時速駕車,與適││││從安全島走出之王蘇不發生││││撞擊,致王蘇不倒地不治死││││亡之事實。││││2.坦承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直接駕車逃逸之事實。││││3.其肇事返家並告知被告 陳新 ││││江肇事經過後,被告丁○○││││即自願出面頂替被告乙○○││││肇事刑責之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及│1.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承辦警員│││偵訊中之供述。│佯稱肇事車輛係由伊所駕駛││││,自願頂替被告乙○○肇事││││刑責之事實。││││2.被告乙○○於98年9月19日7││││時許,即將其於當日5時35││││分許在上揭地點駕車撞人後││││逃逸一事告知伊,足證被告││││乙○○知悉其肇事撞擊行人││││而逃逸之事實。│├──┼─────────┼─────────────┤│3│證人黃豐雄於警詢及│證人於98年9月19日5時35分許│││偵訊中之證述。│,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路口,目擊一部車號││││1885-XP號自小客車在快車道││││上急速行駛撞倒一名婦人,致││││該名婦人頭部受傷腦漿溢出,││││駕駛隨即逃逸現場之事實。│├──┼─────────┼─────────────┤│4│證人蔡育全於警詢中│證人於98年9月19日5時35分許│││之證述。│,聽到車禍撞擊聲後,目擊車││││號1885-XP號自小客車停在中││││山路與修文街路口,且該車車││││頭損壞,並隨即駛離現場之事││││實。│├──┼─────────┼─────────────┤│5│證人甲○○於偵訊中│被告丁○○於98年9月19日上│││之證述。│午11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鎮○○○○路派出所向警││││員佯稱肇事車輛由伊駕駛而頂││││替乙○○之事實。│├──┼─────────┼─────────────┤│6│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被告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鎮○○○○路○○○鎮○○○○路派出所,向│││派出所警員 呂光明 於│承辦警員李源謙佯稱肇事車輛│││偵訊中之證述。│為伊駕駛而頂替乙○○之事實││││。│├──┼─────────┼─────────────┤│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車禍現場情形、肇事自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客車之左側有血跡擦痕留下、│││報告表(一)(二)│該車之車損情形,及死者王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不於車禍當場即顱骨破裂腦漿│││表各1份、肇事現場│溢出死亡等事實。│││及上開車輛車損照片││││23張。││├──┼─────────┼─────────────┤│8│本署相驗筆錄、相驗│死者王蘇不與被告乙○○發生│││屍體證明書、檢驗報│車禍,因顱骨破裂腦漿溢出死│││告書各1份。│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丁○○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乙○○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丁○○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頂替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