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約二十幾歲左右綽號「 阿凱 」之男子購買,但不知其姓名年籍等語。原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該署函稱「 張少凱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既尚未破獲,且「張少凱」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年齡約三十二歲,與上訴人所稱二十幾歲,亦不相符合,偵查機關縱已破獲「張少凱」販賣毒品案件,是否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確有疑義,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