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世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世祥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9行分別更正補述:「上開101年度易字第243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於103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家屬接見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公權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損及執法員警及其個人之尊嚴,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