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齊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齊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湯齊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宏欣旅社」3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旅社303號房內,為執行臨檢之警方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齊蓉於警詢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日所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F9771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68頁),暨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等物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之被告第一次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