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柳宗興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柳建興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之行末,補述以:「周宗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調查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原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27張」,應予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
㈤、證據部分,並加列:「告訴人柳建興於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周宗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補充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412號被告周宗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柏於民國104年5月1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擺街堡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員福街與中華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華路往三峽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由柳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福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周宗柏之汽車因而在路口撞擊柳宗興之機車,柳宗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宗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宗興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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