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振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474號被告黃振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膽月曼43之2
號居桃園市○○區○○○○○村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雄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治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該處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護新村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振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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