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司機,係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搬家為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茲於執行該業務時,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造成渠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213號被告鄭永清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永清(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營業用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懷德街201巷交岔路口時,即逕自右轉逆向進入懷德街201巷,致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該處之 徐華明 閃避不及,因而撞擊鄭永清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徐華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徐華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永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華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四)現場照片。
(五)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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