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40號原告 許順志 被告 賴廷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廷瑀之被繼承人 賴世偉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9月11日歿)應認領原告許順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 張美惠 與訴外人 許進民 原係夫妻,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嗣於80年4月10日協議離婚。
因原告之受胎在生母張美惠與訴外人許進民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推定為生母張美惠與訴外人許進民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104年初始自生母張美惠口中知悉自己親生父親為被告賴廷瑀之父賴世偉,而原告之生母張美惠前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原告非張美惠 自許進民 受胎所生在案,嗣於104年9月25日進行DNA親子鑑定,確定原告與賴廷瑀間具有同父異母之半手足血緣關係,堪認被告之父賴世偉確係原告之生父。因被繼承人賴世偉已於101年9月11日死亡,被告賴廷瑀為賴世偉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賴世偉應認領原告其子女等語。
二、被告方面:原告於104年年初告知此事,被告沒有意見,兩造有做對鑑定報告,對鑑定報告亦無意見等語。
三、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明定:「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而認領子女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甲類事件,係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賴世偉應認領原告其子女之事實,雖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賴世偉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手足關係鑑定報告書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實務上證實許順志與賴廷瑀具有同父異母之半手足關係」等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賴廷瑀之被繼承人賴世偉為其生父,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張美惠與被告賴廷瑀之被繼承人賴世偉間並無婚姻關係,是原告既為張美惠與賴世偉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賴世偉已於101年9月11日死亡等情,如前所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賴世偉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洵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