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清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清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6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判處拘役55日、於102年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35號被告方清在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清在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0日晚間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1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18時50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載子女至補習班上課,嗣於同日晚間21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137之5號前時,因子女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方清在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清在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96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