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展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1個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劉宏元 、 劉昱聖 2人之身體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責。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未遵行車道內駕駛,於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劉宏元所駕駛機車先行因而肇事,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而肇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為肇事原因,自有過失,且迄未仍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取得原諒,誠非可採,另衡酌告訴人2人受傷之輕重、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0號被告張展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銘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應遵行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北園街交岔口時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由劉宏元(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搭載劉昱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宏元、劉昱聖人車倒地,劉宏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手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劉昱聖則受有左膝蓋及腳踝及左手部挫傷之傷害。張展銘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宏元、劉昱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展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宏元、劉昱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復經本署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同,此有該委員會106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959575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