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瑄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瑄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瑄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88巷」更正為「86巷」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茲審酌被告案發時受僱駕駛公司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竟於駕車送貨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取得諒解,尚非可採,且衡酌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輕重之程度,及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93號被告傅瑄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瑄祐為錦發工程行之助手(現已離職),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常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1段8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和緯路1段88巷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王家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傅瑄祐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撞及王家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王家潔因而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右下肢撕裂傷共50公分、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嗣傅瑄祐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瑄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家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遭撞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