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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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孟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孟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8時20分許,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二段北往南方向直行,在行經冬山路2段與永和路524巷路口處時,適有 田廷章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對向車道欲左轉永和路524巷,然田廷章因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撞及許孟樺所騎乘之機車,致許孟樺因而受有右踝骨骨折、右遠端尺骨莖突骨折、下唇及下巴開放性傷口、腹部鈍傷並肝臟損傷、左眼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孟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孟樺前被訴「於111年2月18日18時20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0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與永和路524巷口,不慎與田廷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員警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並將許孟樺送往羅東博愛醫院醫治,於同日19時53分許抽取其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874(87.4mg/dL)」之犯罪事實,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孟樺公共危險部分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