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廷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許孟樺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免訴判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8時20分許,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北往南方向直行,在行經冬山路2段與永和路524巷路口處時,適有被告田廷章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對向車道欲左轉永和路524巷,然被告田廷章因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撞及許孟樺所騎乘之機車,致許孟樺因而受有右踝骨骨折、右遠端尺骨莖突骨折、下唇及下巴開放性傷口、腹部鈍傷並肝臟損傷、左眼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田廷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田廷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孟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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