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93號原告 吳濬瑋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係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之債權人係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萬4,345元及442萬9,76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萬4,105元(即714,345元+4,429,76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萬4,10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98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1,9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