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
劉士銘 被告 朱琅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04年5月28日與原告
簽訂消費貸款借據暨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借款利率均為為年息4.65%(按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3.27%計算),借款期間分別依借據之第2條、第4條約定,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均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0期。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共積欠借款879,0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2
紙、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2紙、查詢交易明細2紙、登錄單2紙、放款利率查詢單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核本件命被告給付金
額已逾50萬元,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是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
┌─────┬───┬─────┬───────────────┐│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民國)││新臺幣)││(民國)││├─────┼───┼─────┼───────────────┤│401,328元│4.65%│104年8月11│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起至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477,706元│4.65%│104年8月28│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起至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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