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梁鐵軍 被告 林亨堂 (兼 林淑華 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媛 (兼林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博堂 (兼林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余 (兼林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娟 (兼林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瑪麗 (兼林淑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林亨堂、林淑媛、林博堂、林科余、林淑娟、林瑪麗為被告林淑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淑華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林亨堂、林淑媛、林博堂、林科余、林淑娟、林瑪麗,其等迄今尚無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林淑華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等聲明承受被告林淑華之訴訟。而被告林亨堂、林淑媛、林博堂、林科余、林淑娟、林瑪麗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林淑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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