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松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金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中旬某日起至同月24日11時1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前之某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
2樓之住所內持有之。嗣員警於107年3月24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之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55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得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 蔡月葉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住處平面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幀。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55公克,含包裝袋
1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之身體健康,且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實不應該,併衡酌其持有之數量、欲供己施用之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355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上揭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3個、電子秤1個、分裝袋1包
、塑膠藥鏟2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