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峻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峻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峻章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段0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適同向前方由 張滄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欲右轉,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滄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膝部擦傷,應予更正)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張滄鍊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王峻章肇事後,明知張滄鍊受有體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峻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滄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張滄鍊受傷後,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即逕自騎車逃逸,所為固應予非難。然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日間下午,事發地點尚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被害人可獲得其他用路人之即時協助或救護且其傷勢非重,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應非至鉅。且考量被告嗣後於107年8月3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不慎與被害人張滄鍊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明知被害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述無穩定之工作且須扶養年邁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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