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益昌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竟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921地震教育園區」附近某處河堤,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依「 莊子諒 」之指示將其於106年7月24日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載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交付與「 葛鴻銘 」。嗣「莊子諒」、「葛鴻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9日18時5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冒充「OPENLADY」客服人員,訛稱:其姊 佟翊焄 網購鞋子後,因人員疏失,多扣了12筆款項云云,致 佟翊寧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益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許益昌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佟翊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佟翊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益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佟翊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8997號卷第7至8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8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6002362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影本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
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997號卷第52至5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冒充「OPENLAD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為「莊子諒」、「葛鴻銘」以外之第三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與父親同住、以臨時工為業、日薪2,5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3頁);為取得5,
000元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目的;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葛鴻銘」有於被告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之翌日,在「921地震教育園區」河堤附近某處,依約將5,000元交付與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其犯罪所得5,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