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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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俊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12日某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於107年6月15日13時5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前),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賴俊凌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乃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7年6月
15日13時50分許至同日13時53分許止,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俊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7月5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然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情形,故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繼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揭案件,於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上揭假釋復遭撤銷,留有殘刑1年3月16日。其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迭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其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等案件,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訴 字第 338 號判決(107.11.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310 號(108.03.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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