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人 蔣忠輝 相對人 蔣達義 關係人 林夢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蔣達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蔣忠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夢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忠輝係相對人蔣達義之子,相對人因年歲已高,智力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因相對人妻子過世,要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蔣忠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即關係人林夢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陳羿 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插鼻胃管,無法行走,經呼喊相對人後,相對人無回應,僅一直搖頭。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動:個案坐於輪椅上,無法回應任何問題,進食用鼻胃管,小便用尿管,大便包尿布,洗澡及穿衣服需要他人協助。2.經濟活動能力:已無經濟活動之能力。3.社會性:無法進行社交對談。身體狀態:個案坐輪椅無法行走,手也無法自由活動。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楚,無法進行任何溝通表達。(2)記憶力:短、中、長期記憶力障礙。(3)定向力:家人無法辨認,時間、地點無法回答。(4)計算能力:無法回應。(5)理解、判斷力:理解、判斷能力有明顯缺失。(6)認知功能檢查:認知功能有重度缺損。(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判斷能力嚴重缺失,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判定的根據:個案因失智症,認知功能持續退化,難以用言語或其它方式正確溝通表達。(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内恢復的可能性低。說明:症狀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内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年5月5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213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關係人林夢真為相對人子、媳婦,相對人並無其他子嗣。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夢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林夢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林夢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蔣忠輝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蔣達義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夢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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