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7號聲請人甲○○
3樓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6年1月起,分
120期,利率7%,每月以152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協商當時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同意協商,致其每月還須另外償還京城銀行9500元,因此每月共計須償還銀行25300元;再其每月之底薪僅為39000元,須每月假日、平日晚上都加班方有約73000元之收入,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要負擔母親之生活費,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妹妹已結婚,無法再協助聲請人負擔家中開銷,另有房貸每月21400元、母親名下車貸每月12682元,如此一來支出甚大,都得日夜加班,靠加班費來補助家用並清償債務,然而加班之情況並不是其所能掌握,最近公司因業務量減少,無法再常常加班,導致無法繳交協商金額,故於97年3月後毀諾,毀諾實係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懇請給予更生之機會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及安泰商業銀行97年9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京城銀行97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等件,足堪證明其曾參於銀行公會協商,且另須負擔個別協商款項、房貸、車貸等情,惟查,聲請人所稱之車貸,係由其母為債務人,非屬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無付款之義務,而聲請人另有妹妹,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此外,聲請人應採簡樸之方式生活以撙節支出,則聲請人所稱每月油錢3000元、電話費2000元、伙食費7000元、手機與雜費2000元,當可再減少一些不必要之支出,聲請人自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之每月薪資所得有73000元,扣除房貸21400元、協商款25300元,所剩26300元應可支付一般生活支出,聲請人未舉證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新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而聲請人所列之支出,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難謂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