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沛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對呂沛瑾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沛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7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日確定。
本件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未到且電繫無著,逾履行期限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再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4月14日傳喚到案,受刑人乃自陳因工作等原因,已無意願履行義務勞務,希能聲請易科罰金,並同意新竹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74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3月15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依檢察官所定期日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之緩刑條件。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先後以書面通知及電話聯繫受刑人均無著,迄前開附條件緩刑之履行期限即111年3月14日屆至,亦均未見受刑人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條件,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尚屬重大。
(三)甚且,受刑人復於111年4月14日經新竹地檢署傳喚到案後表示因其去年即搬家至位於臺北之居所,且目前也在臺北工作之故,無法配合履行義務勞務,希望前犯竊盜罪部分得易科罰金,並同意撤銷緩刑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10年執緩字第204號於111年4月14日之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至為明確,益徵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