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松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松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中段起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梁松傑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東興路1段769巷交岔路口時,因臉色紅潤、行跡搖擺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9號被告梁松傑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松傑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1年1月5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居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東興路1段769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松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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