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詩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方詩晴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由東往西…」,第3行更正為「...約客旅館...」,第8行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證據編號(二)(三)刪除「告訴人 李彩瑀 、 李婉綺 偵查中之指訴」,證據編號(四)更正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5月4日、109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彩瑀、李婉綺受有各該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加重事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貿然無照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行為後未積極處理後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事宜,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37號被告方詩晴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0○0號3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詩晴於民國109年5月2日14時30分 許無照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路0段000號前左轉約克汽車旅館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客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李彩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婉綺、沿東大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彩瑀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髕股軟骨損傷、左側大腿表淺神經感覺異常等傷害;李婉綺則受有臉部、雙手及右膝擦挫傷、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方詩晴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李彩瑀、李婉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方詩晴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二)告訴人李彩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三)告訴人李婉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李彩瑀、李婉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六)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3張暨光碟1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七)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八)新竹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2月5日醫桃新民字第1100000328號函文暨所附告訴人李彩瑀住院醫護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李彩瑀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左腿傷勢,尚未達重傷而影響日常生活及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肇事後向警方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詢問,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宋庭華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