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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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瑞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081號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8號被告林瑞雯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且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士林市場前時,不慎與 曾鈺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鈺凱人車倒地並受傷(林瑞雯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測得林瑞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0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鈺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員警偵查報告等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由2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詹鈺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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