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心松指定辯護人莊安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違反意願而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A女(民國98年6月生,代號BN000-A1100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4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09年7、8月某日上午,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宮內,拉A女進入該宮廟廁所淋浴間內,先以手機播放色情影片要A女共同觀賞,再脫下A女之褲子,並撫摸A女之胸部與下體,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接續對於A女而為猥褻之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BN000-A11007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64頁),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63、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老師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村長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12頁、偵卷第29-31、37-42、57-58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現場照片5張、被害人人體圖1張、被害人繪製之廁所、淋浴間位置圖各1張、被害人手寫「成人影片」文字1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8-24頁、彌封袋)。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違反意願而為猥褻行為罪。被告接續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係基於同一滿足性慾之需求,而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最輕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對A女為越矩行為確有不該,且已危及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然考量其壓制A女自由意志之時間並非甚長,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及賠償,A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改並積極面對彌補過錯,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之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造成A女受有莫大身心折磨及傷害與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A女並表示不追究其責任,業如上述;因耳朵重聽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頁),被告固因上揭犯行而觸法,然其於本案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其業與A女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願彌補己過,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六、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已如上述,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