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聲請人 芮春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美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智之監護人,因陳美智每月安養費用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7日、107年3月7日分別自聲請人帳戶匯款共計100萬元至陳美智名下帳戶,以墊付相關費用,因陳美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四層樓連棟公寓,現無人居住或使用,僅為堆置雜物之用,且陳美智名下尚有基金二筆尚待處分,惟因陳美智另有一子 芮建台 ,雖久未聯繫,唯恐日後遭其誤會擅自處分基金,並為保障陳美智之權益,擬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基金二筆加以處分變賣,所得價金清償聲請人代墊費用100萬元後,並將處分所得淨值百分之十匯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戶名:芮春台受託經管陳美智信託財產專戶野村大俄羅斯基金)內以增加收益,為此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基金交易對帳單、資產持有明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匯款憑證、存摺、費用明細、收據及支用簽收單、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4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安養機構、照護費用等支出收據,陳美智每月安養費用達10萬元,而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長期閒置,現非受監護宣告之人所使用,且設置有1到4樓之電梯,非同時售出,將難於分戶買賣,為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日後完善照顧,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照護費用,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是本件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准其處分陳美智名下基金二筆部分,此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經法院許可事項,自無需本院許可。另關於清償聲請人代墊費用100萬元部分,因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所請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將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帳戶,並應遵守民法第1101條第3項規定,除符合本項但書之情形外,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以供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醫療之所需。至清償聲請人代墊費用之部分,應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清償債務,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五、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