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9時16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盤查後不可能施用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9年2月25日15時22分許接獲報案,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常春藤汽車旅館
110號房進行臨檢盤查,經警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中自白:伊在被臨檢前4天內有
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忘記具體施用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46頁)。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於上開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另同條例第23條第1、2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嗣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㈢另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108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㈠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㈡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可知倘若依照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是在109年7月15日以前,而於109年
7月15日前已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行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
㈣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釋放後5年改為3年。綜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
1就修正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修正施行後於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有多次者,則為最後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所為,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1、3135、3240、3260、3590、3758號等判決亦均同此見解)。亦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政策,已有放寬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非刑罰手段,以協助該等行為人戒除毒品之身癮、心癮,是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有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應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前是否有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判刑而受影響。
㈤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可認
定,但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嘉簡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後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21、1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其中10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之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期間於102年4月23日屆滿未經撤銷,另101年度毒偵字第1521、1556號之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撤銷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後,在本案犯行之前,被告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但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既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再施以觀察、勒戒。則本件雖經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以提起公訴,在兼顧程序經濟之情形下,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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