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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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智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智証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三豐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 簡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5段於被告同向右前方直行而欲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對於被告闖紅燈且往右轉向到路旁三豐路5段551號統一超商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湯智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呅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9-20、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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