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同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訂數額提高100倍折算一日。」之規定提高折算標準,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即95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另廢止前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超過6個月者,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併科受刑人罰金新台幣32萬元部分,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最低折算標準,其折算之易服勞役日數均逾6個月,自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