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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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現假釋中,經視為減刑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經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於85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9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期間應至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吸用麻醉藥品罪,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表: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吸食麻醉藥品│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2年4月│├──────────┼──────────┼───────────┤│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有期徒刑1月15日│不應予減刑│├──────────┼──────────┼───────────┤│犯罪日期年月日│83年5月26日左右│83年7月初至83年8月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彰化地檢83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83年度偵字第││及案號│5024號│7342號│├──┬───────┼──────────┼───────────┤│最後│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事實├───────┼──────────┼───────────┤│審│案號│83年度訴字第1408號│84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決日期│83年10月26日│85年7月24日│├──┼───────┼──────────┼───────────┤││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83年度訴字第1408號│84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決確定日期│83年12月6日│85年7月24日│├──┴───────┼──────────┼───────────┤│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條之1第2項第4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不應予減刑│├──────────┼──────────┼───────────┤│備註│彰化地檢8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85年度執字第│││198號(86年度執更字│2618號(86年度執更字│││第265號)│第2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