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文斌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晚上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島街與成功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前駛至前開路口,適有 吳明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雙方因而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吳明芳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文斌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明芳與被告郭文斌達成調解,並於103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