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6至8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128號、100年度簡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425)各1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
3張」及「被告陳佑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補充更正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毒品鑑定書可參,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卷10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被告陳佑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9月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士簡字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許,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0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3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3.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扣案,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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