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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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義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義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史義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史義峯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
5日釋放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95號裁定減刑為3月15日(共3罪)、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至⑥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⑦⑧⑨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開③至⑥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1月13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第18至21行「於102年7月10日16時18分許本署觀護人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而依法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2年7月10日下午4時18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生活及精神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