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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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泉選任辯護人蕭宇軒律師
林良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個月。
事實
一、林清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17時38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17時48分許,林清泉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8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清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2年7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自98年間起,已有4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當明知酒後駕車乃我國明文禁止且嚴加取締之犯行,縱其因受酒癮等影響,尚無法克制自身飲酒慾望,然其既仍得自由決定後續是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其歷經執行罰金或徒刑易科罰金後,竟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難認其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罪法定最低本刑經適用刑法累犯加重後為有期徒刑3月,亦無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之情形,故本案尚無可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已曾遭判處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徒刑等刑期,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3毫克,雖幸未肇生車禍事故,惟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月之刑度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
查被告如前述於近年已有4次酒駕前科紀錄,本案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酒精成癮,本案飲酒騎車與所罹酒癮有關等情,辯護人亦具體請求法院對被告施以禁戒保安處分,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駕車遭查緝,而係因酗酒致罹刑章,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並有再犯之虞,雖其自102年1月16日起曾至三軍總醫院陸續看診治療酒癮等,此有三軍總醫院醫師約診單、門診處方箋、門診批價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惟其既於診療過程中再犯本案,顯見單憑被告自行前往門診看診服藥等舉,尚無法期待獲致其將來不再飲酒駕車之結果,且被告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實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4個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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