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運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運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運行於民國102年4月13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友人住所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父母住所。嗣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同向前方由 李慶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發生擦撞,李運行因而人車倒地、當場陷入昏迷,李慶智則待在現場指揮交通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到場處理,並於李運行送醫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運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慶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公布,業如上述,起訴意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復因酒駕肇事致其自身受有傷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況本件犯行距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即97年10月
1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已逾
4年餘,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從事油漆粉刷業,需獨自扶養年邁之父母及妻兒,肩負家計重擔,經濟狀況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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