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張秀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01年5月21日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是依上揭說明,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而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秀玲對於第一審之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1號判決聲請再審,因其再審聲請不合法,先後經本院第一審以101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第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案件,提起抗告,乃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復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本院101年5月21日駁回再審之裁定,書記官於製作正本時,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該記載顯為誤植而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得否抗告,本應以法律規定為準,要不因該裁定誤記而得准許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7號裁定意旨併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