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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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成
吳淑美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成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吳淑美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
一、盧俊成與吳淑美為夫妻,盧俊成透過吳淑美認識 呂俊佑 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盧俊成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吳淑美之前工作的金紙店,乘呂俊佑亟需用錢而有急迫情形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預扣利息8千元,實拿92,000元)給呂俊佑,約定利息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8千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③所示之本票1紙交給盧俊成收執,盧俊成即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迄104年7月1日前約2、3個月),盧俊成接續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或雲林縣○○市鎮○路○○○號之「億城金香舖」(名義負責人為盧俊成)內,向呂俊佑收取現金利息、收取呂俊佑提供之金紙、香品等物抵償利息數次。
㈡吳淑美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其實際經營之「億城金香舖」內,乘呂俊佑亟需用錢而有急迫情形下,借款
4萬元(預扣利息3千元,實拿37,000元)給呂俊佑,約定利息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千元,並由呂俊佑簽立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交給吳淑美收執作為擔保,吳淑美即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迄104年7月1日前約2、3個月),吳淑美接續在「億城金香舖」,向呂俊佑收取現金利息、收取呂俊佑提供之金紙、香品等物抵償利息數次,期間因呂俊佑無法遵期還款遂再簽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交給吳淑美收執以為擔保。
二、嗣因呂俊佑未繳納利息(104年7月1日前約2、3個月),盧俊成乃簽立委託書、吳淑美亦委託 薛名財 (涉嫌強制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呂俊佑催討積欠之借款,薛名財即於105年7月15日與呂俊佑相約見面,並於翌(16)日在所經營之「萬鑫洗車美容店」,持盧俊成、吳淑美所交付與呂俊佑借款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面額總計47萬元)、讓渡證書及委託書各1張要求呂俊佑還款,呂俊佑因而報警處理,為警自薛名財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盧俊成、吳淑美,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盧俊成、吳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盧俊成、吳淑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借款如前揭所示之金額(含預扣利息、實拿金額)給被害人呂俊佑,被害人並有交付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惟否認有為重利之犯意及犯行,被告盧俊成辯稱:呂俊佑說因為周轉不靈要借錢,利息都是呂俊佑自己講的,不知道什麼叫做重利,也只收過呂俊佑拿金紙、香來抵利息,沒有統計金額多少,沒拿過現金利息,且呂俊佑沒有每月償還利息8千元給我等語,被告吳淑美辯稱:剛開始借錢給呂俊佑,呂俊佑都有歸還,這次呂俊佑說「大姐借我4萬元,我利息給你3千元」,說要還人家錢,利息都是呂俊佑自己講的;只收過呂俊佑拿金紙、香來抵利息,而且是抵償我跟盧俊成的利息,我沒拿過現金利息;且呂俊佑常常沒錢,很少拿利息給我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2人上開坦認部分(警卷第17頁、第21、22頁;偵卷
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68至69頁、第72至74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即被告盧俊成於100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被告吳淑美之前工作的金紙店,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8千元,實拿92,000元)給被害人,利息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8千元,被害人並將如附表編號1③所示之本票1紙交給被告盧俊成收執,其後(迄104年7月1日前約2、3個月),被告盧俊成有在其上址住處或「億城金香舖」(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盧俊成),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數次;又被告吳淑美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其實際經營之「億城金香舖」內,借款4萬元(預扣利息3千元,實拿37,000元)給被害人,利息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千元,並由被害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交給被告吳淑美收執作為擔保,其後(迄104年7月1日前約2、3個月),被告吳淑美有在「億城金香舖」,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數次,被害人另因積欠利息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交給被告吳淑美收執以為擔保:嗣被告2人因呂俊佑未繳納利息(104年7月1日前約2、3個月),乃委託薛名財向被害人催討欠款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俊佑於警詢指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情在案(警卷第1至
5頁、第8、9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大致相符,亦據證人薛名財於警詢指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受託向被害人討還欠款乙節歷歷(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指認犯嫌照片紀錄表(指認盧俊成、薛名財)、指認吳淑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6、10頁)、萬鑫汽車美容名片(警卷第7頁)、被告吳淑美之牌照號碼6908-Q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本(警卷第36頁)、被害人之牌照號碼AHV-9296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本(偵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8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至28頁)各1份、雲林地檢署104年度保字第1005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薛名財係於
104年7月15日與呂俊佑相約見面,並於104年7月16日在所經營之「萬鑫洗車美容店」,持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面額總計47萬元)、讓渡證書及委託書各1張要求被害人還款,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後自薛名財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2人自上開時、地借款給被害人並收取預扣利息後
,迄自104年7月1日前約2、3個月(即委託 薛明財 向被害人催討欠款之時),是否均有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利息以及收取被害人提供之金紙、香品等物抵償利息數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按時繳納利息給盧俊成1年多,後無法以現金繳息,我就每月有載一些金紙、香品作為抵銷利息,金額不一定,一直到今年初還有載金紙、香品給盧俊成;我也有先付幾期利息給吳淑美後,再償還2萬元的本金,因為吳淑美與盧俊成是夫妻,我就一起陸續載一些金紙及香償還向他們2個借款之利息;直到最近1、2個月無法繳利息,盧俊成就找綽號「 劉三 」之人(指薛名財)來叫我處理債務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歷歷,再觀被告盧俊成之說法,被告盧俊成曾於警詢時係供稱:(問:被害人何時起未繳利息?)從100年到現在大約有2個月未繳納,之後以金紙及香抵銷每月利息費用,討錢是我老婆(指吳淑美)去接洽的等語(警卷第17、18頁),並比對被告盧俊成是在距離借款日已有約4年之久之104年7月1日,始有與被告吳淑美一起委託薛名財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情形,足徵被害人一開始應有以現金繳納利息被告盧俊成,之後改以提供金紙及香抵銷每月利息,直到本案被告盧俊成為警查獲前幾個月因未繳納利息,被告盧俊成因此採取委託他人找被害人還款之行動為是;又觀諸被告吳淑美之說法,其先於警詢時供稱:(問:被害人何時起未繳利息?)大約有半年時間沒有繳納利息,從開始借到現在沒有1次付清,有時用金紙、香抵銷利息,有時沒有等語(警卷第21頁),再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有用現金付過利息,但金額我忘記了,有載一些金紙及香來抵償欠我的錢,也有償還2萬元本金等語(偵卷第43頁),此與被害人上開證詞吻合,並比對被告吳淑美於104年7月間,有與被告盧俊成一起委託薛名財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情形,足徵被害人一開始應有以現金繳納利息給被告吳淑美,之後改以提供金紙及香抵銷每月利息,直到被告吳淑美為警查獲前幾個月因未繳納利息,被告吳淑美因此採取委託他人找被害人還款之行動無訛,被告2人辯稱除預扣利息外,未曾跟被害人收取過現金利息之說法,尚難採認。
⒉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被害人向被告盧俊成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8千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達96%(計算式:8,00012÷100,000=96%),被害人向被告吳淑美借款4萬元預扣利息3千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達90%(計算式:3,00012÷40,000=90%),超出民法第20
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甚鉅,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年利率不得超過30%)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2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又上開利息計算標準,為被告2人同意而與被害人談妥之借款條件,此為被告2人坦認在案,被告2人亦均知悉這樣的計算標準換算年利率屬於重利(警卷第18、22頁),自不會因為這樣的條件是由被害人所提出而影響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被告2人應有重利之犯意甚明。
⒊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觀諸證人即被害人證稱:我因經營香舖店資金周轉不過來,需要還別人錢,就先向被告盧俊成借錢,借錢時我有跟被告盧俊成說我急著要用錢;之後缺貨款,我再跟被告吳淑美借錢,也有跟她說我急著要用錢;我當時的經濟狀況就是四處跟別人借錢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參以被告盧俊成供稱:被害人跟我借款時,有說他因為周轉不靈有困難需要借錢,利息都是他自己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74頁),被告吳淑美供稱:被害人每次來借錢都很急,說他很缺錢,要還人家,要還貨款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且被害人與被告2人所談妥之利息換算成週年利率分別為96%、90%,高於民法所規定法定上限達4倍以上,被害人苟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向被告2人借錢,可信被害人於前揭2次借款時,確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即不可能對於本案2次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被害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⒋從而,被告2人辯稱「利息都是呂俊佑自己講的,怎麼會是重利」,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重利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預扣利息借款後,接續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直到10
4年7月1日前約2、3個月為止,業經認定如前,本案應無所謂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公訴意旨主張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
告2人分別於貸放款項後,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向被害人收取數次利息,各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2人藉由放款預收利息,以及其後接續收取現金利息、收取貨物抵償利息,迄自104年7月1日前約2、3個月為止,對經濟本較為弱勢之被害人產生嚴重壓迫,有礙金融秩序,妨害社會安定,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對於被害人無力償還之欠款,願意無條件和解不再追償,有雲林縣斗六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11日調解書2紙(偵卷第50、51頁)附卷可憑,被害人亦到庭表示:我覺得有和解了,沒有事就好等語(本院卷第64頁),暨被告盧俊成自陳目前受僱從事製作豆腐工作,月薪27,000元,被告吳淑美目前經營金紙店,每月收入2萬元,被告2人育有2名分別為20歲、21歲之子女,家中有被告盧俊成之母親需要照顧(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
16、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如前,應已無追究之意,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鉅,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其等於本案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盧俊成、吳淑美能牢記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法精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8千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
㈠被告盧俊成、吳淑美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重利,然被
害人除第1次遭預扣利息之金額以外,對於其後交付利息給被告2人之實際時間、次數、確切抵償金額,均已記憶不清,而無法仔細加以描述(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2人亦是如此(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是以本院僅能參酌上開調解書之內容所載,「借款期間被害人已陸續歸還被告盧俊成3萬元」、「借款期間被害人已陸續歸還被告吳淑美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分別估算被告盧俊成、吳淑美之犯罪所得為38,000元、23,000元。另考然被告2人案發後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意不再向被害人追討剩餘欠款,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本票,分為被害人借款時提
供給被告2人充作擔保、證明之用,自應於被害人與被告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結束後,予以返還給被害人,自難認係屬於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盧俊成簽發後交給薛名財,應已非屬被告盧俊成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薛名財是無正當理由取得的,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④、⑤所示之本票,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之重利犯行有關,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讓渡證書,依據證人薛名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我說要呂俊佑給我1個承諾的等語(本院卷第66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之重利犯行有關,自均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扣案物│數量│備註││號││││├─┼───┼──┼──────────────────────────┤│1│本票│5張│①票號353902號(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4頁):│││││◎面額4萬元│││││◎發票日103年2月27日││││├──────────────────────────┤││││②票號353904號(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5頁):│││││◎面額4萬元│││││◎發票日103年11月28日││││├──────────────────────────┤││││③票號353908號(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6頁):│││││◎面額15萬元│││││◎未記載發票日│││││◎右下角記載:「本人因業務需採購( 沈香 、粉末、香品│││││)因現金不足而向盧俊成先生借用現金壹拾萬元整」(│││││註:盧俊成表示此文字是由妻子吳淑美所註記;本院卷│││││第28頁)││││├──────────────────────────┤││││④票號473487號(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7頁):│││││◎憑票准於102年10月23日無條件擔任兌付4萬元│││││◎發票日102年8月23日│││││◎無證據證明與盧俊成、吳淑美本案重利犯行有關││││├──────────────────────────┤││││⑤票號473488號(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8頁):│││││◎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3年5月23日│││││◎無證據證明與盧俊成、吳淑美本案重利犯行有關│├─┼───┼──┼──────────────────────────┤│2│讓渡證│1張│(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2頁)│││書││◎立讓渡書人 吳俊佑 今將自己所有之AHV-9296賣給台端│││││◎議定47萬元整│││││◎104年7月20日│││││◎無證據證明與盧俊成、吳淑美本案重利犯行有關│├─┼───┼──┼──────────────────────────┤│3│委託書│1張│(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3頁)│││││◎委任人:盧俊成│││││◎委任原因:委任人因工務繁忙事不能到場│││││◎委任標的:473488、353902、473487、353908、353904│││││◎日期:10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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