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4號
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楨凱上列被告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29、4596、7167號、105年度偵字第50、106、59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楨凱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楨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日11時55分許,至雲林縣○○市○○路 張瑞廷 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即侵入屋內,並竊得張瑞廷所有、置於該處客廳椅子上之包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張瑞廷之姐姐 張逸薰 及其母親 黃月梅 返回該處,見林楨凱坐在客廳椅子上包包旁,林楨凱隨即匆忙離去。復經張瑞廷於同日15時許,發現包包內現金均遭竊,始悉上情。
二、某不詳之人,於104年7月29日4時24分許,至雲林縣○○市○○○路○○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工地竊取7塊水溝蓋(下稱本案水溝蓋)。嗣於同日4時24分許後,同日9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苦瓜」之人,持上開水溝蓋7塊請林楨凱代為變賣。林楨凱預見該等水溝蓋可能係竊得之贓物,卻仍基於縱收受、搬運及媒介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收受該等水溝蓋後,於104年7月29日9時50分許,以手推車載運上開水溝蓋7塊至位於雲林縣○○市○○街○○○號之○○資源回收廠,欲變賣現金,然尚未賣出之際,即因警方至該處巡邏,並經龍闕工地現場負責人 紀智雄 指認而當場查獲。
三、林楨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到雲林縣○○市○○路 李林玉珠 經營之雜貨店,趁李林玉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峰牌香菸10條(每條價值約1,200元,共價值約12,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林楨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11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到上開李林玉珠經營之雜貨店附近停放,再徒步前往該雜貨店,趁李林玉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峰牌香菸3條(每條價值約1,200元)、 藍威仕 牌香菸6條(每條價值約550元,竊得之香菸合計價值約6,900元)得手後離去。
五、林楨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11時15分許,至雲林縣○○市○○路 沈原 之住處,佯稱要向沈原借電話,為沈原拒絕後,林楨凱即乘機徒手竊取原插在該處玻璃門上之鑰匙1把(4支)得手後離去。
六、林楨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20時29分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市○○路 呂世杰 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接續於同日20時29分許、21時10分許、21時15分許侵入屋內,共徒手竊取供桌上呂世杰所有之金門高梁酒5瓶(每瓶價值約55
0元)、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約1,500元,竊得之酒類合計價值約4,250元)得手後離去。
七、林楨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10時48分許,至雲林縣○○市○○路 李來發 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侵入屋內,竊取李來發所有之咖啡包5包得手後離去。
八、案經李林玉珠、沈原、紀智雄及張瑞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查被告林楨凱就犯罪事實三、四、五之部分,其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該等物品(見警0202號卷第3至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警察有請人去買香菸,要我承認竊盜,否則要用現行犯移送,要讓我看不到太太與小孩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員警並無任何脅迫、利
誘或詐欺之用語(見本院204號卷第173至180頁反面),被告雖陳稱:在製作筆錄前,員警有先要我配合,也有請人去買香菸,說我不承認的話要用現行犯移送,要讓我看不到太太與小孩,筆錄內容也是員警教我講的云云,然被告該次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4年11月25日,距離上開犯罪事實三、
四、五之犯罪時間即104年11月9日、10日已相隔10來天,員警如何能以現行犯移送?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參本院20
4號卷第242至258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極有可能知悉現行犯之規定,是警方以恫嚇之可能性不高。且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警詢當中,有員警向被告稱:你太太說要抽菸,你那裡有沒有菸?被告即拿出香菸與打火機交給該員警等情(見本院204號卷第180頁),可見被告與其配偶當時均處於自由之狀態,並未見受到員警拘束、脅迫之情,況員警製作筆錄快結束之時,尚向被告稱:出來(意指出監後)好好做等語,並給被告1顆檳榔(見本院
204號卷第180頁),態度友善,即難想像被告上開自白有何違反意願之情形。又被告雖稱該次警詢內容係員警教他如何供述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陳稱其竊取李林玉珠之香菸後,有去拿袋子盛裝,員警問袋子自何處取得,被告答稱地上撿的等語(見本院204號卷第176頁),然據員警調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照片並經被告簽名捺印,見警0202號卷第19頁),員警於照片上之說明記載為:被告至診所佯裝買藥而向診所人員要大塑膠袋等語,與被告上開陳述不符,但未見員警要求被告修正供詞,且員警又問被告竊取之香菸現在何處,被告答稱吸完了,員警並不相信,再追問到底在哪裡?被告仍堅稱吸完了,員警猶不放棄,第三次確認香菸是否都被被告吸完了,被告稱有的也有分朋友,員警仍然懷疑,問是賣掉或是吸完了?被告仍然堅稱都抽完了,員警最後確認是否都抽完了,被告依舊稱是等情(見本院20
4號卷第176頁反面),可見被告亦未完全順從員警之意思回答,自難認員警有何教導被告供述之情。
㈡該警詢警察即證人 楊東昆 到庭結證稱:(問:為何被告於10
4年11月11日第1次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次警詢卻承認?)因為第1次警詢時離案發不久,調閱監視器畫面時間上比較急迫,我們整理好所有監視器畫面並截圖後,才通知被告來製作筆錄,我們以監視器畫面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犯案等語(見本院204號卷第101頁),核與常情相符,且被告第1次警詢時陳稱當時其機車踏板上並無香菸云云(見警0202號卷第2頁),員警當時並未質疑,然據卷內員警截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清楚看見被告當時機車踏板上有放置香菸(見警0202號卷第20頁下方),足信第1次警詢時員警尚未整理該等監視器錄影,證人楊東昆上開證述應屬可採。且依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0202號卷第19至21頁),可明確辨識被告抱取大量香菸放置其機車等情,警詢時警察即楊東昆應認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無威嚇、脅迫被告認罪之動機與必要。
㈢從而,被告前揭警詢自白應合於任意性,且經本院調查其他
事證後,亦與證據調查之結果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04號卷第42頁;本院272號卷第38頁及反面),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張瑞廷之前揭住處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告訴人張瑞廷,因為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沒有竊取東西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雖稱告訴人張瑞廷要幫他介紹工作云云,然告訴人張瑞
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是國中同學,交情一般,下課後並不會相約見面,畢業後也沒有繼續聯絡,一直到本件案發前1、2個月被告才跟我聯繫,有來跟我借錢。我不會同意被告自己進來我家,因為我們已經很久沒聯絡了等語(見本院272號卷第156頁反面、第159頁及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答應要幫被告找工作等語(見偵4596號卷第25頁)。被告亦自承已20年未跟告訴人張瑞廷聯絡,之後第1次聯絡是剛好經過他家要跟他借錢等語(見本院272號卷第19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張瑞廷既已多年未聯絡,告訴人張瑞廷證稱未曾答應要幫被告找工作等語,應較符合常情,是被告當日前往告訴人張瑞廷住處之動機為何,即有可疑。
⒉被告雖辯稱:我當日去找告訴人張瑞廷3次,都是中午的時
候,在1個小時內去了3次,第1次沒有人在,我就去對面便利商店;第2次也沒有人在,我也沒有進去;第3次我就進去裡面叫人云云(見偵4596號卷第24頁),然其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次竊盜犯行,但卻坦承其進入告訴人張瑞廷住處有犯侵入住居罪(見偵4596號卷第26頁),則被告倘確有如其辯稱之正當動機,進去屋內只是為了確認張瑞廷是否在家,何以會承認侵入住居罪?亦啟人疑竇。⒊被告自承案發前即有告訴人張瑞廷聯絡之電話號碼等語(見
本院272號卷第192頁),依其所辯,其於1小時內找了告訴人張瑞廷3次云云,可見其當時急於與告訴人張瑞廷碰面,然介紹工作乙事豈有如此迫切?縱被告確實急於找到告訴人張瑞廷,但何不先以電話聯繫?甚至找了3次之過程中,都未嘗試以電話聯繫?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⒋被告自承告訴人張瑞廷有借給他500元等語(見本院272號
卷第195頁),倘此情為真,則告訴人張瑞廷在與被告多年未聯絡之狀況下仍願意借錢給被告,可見其對被告尚為友善,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告訴人之姐姐張逸薰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與母親返家時,見到被告在客廳,他忽然站起來說要找告訴人張瑞廷,我母親說告訴人張瑞廷不在家,被告就走了,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碰觸告訴人張瑞廷包包,(問:你看到被告時,他的神情是否很慌張?)還好等語(見本院
272號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其證詞尚為客觀中性,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傾向,是告訴人張瑞廷及證人張逸薰之證述證明力均非低。
⒌告訴人張瑞廷證稱:我104年6月2日1至2時許返家,在
樓下客廳吃宵夜,大約3至4時上樓睡覺,將包包放在客廳沙發,包包內是放手機、零錢及一些百元鈔,百元鈔大概有
6至7張,之所以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當天我用千元鈔去買宵夜,找回來的錢我放在包包內,加上包包內原本的零錢,至少有1,000元。我醒來後要去對面商店買東西時,發現包包內現金不見(但手機還在),就詢問有誰來過我們家,張逸薰說有看到被告來家裡,我就報警,並有調閱對面商店的監視器,從8時許看到11至12時許,只有看到被告進到我住處,沒有看到別人。我母親當天大約7時許出門,被告進到我家後,我母親大約5分鐘就回家,我母親回家後就沒有再出門,她都待在1樓等語(見本院272號卷第157至162頁);證人張逸薰亦證稱:後來是告訴人張瑞廷發現包包內財物不見,他告知後我才知道財物失竊等語(見本院272號卷第155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確有財物失竊之情,而依告訴人張瑞廷上開證述,已足排除被告以外之人竊取之可能。㈢從而,被告前揭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四:㈠訊據被告已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出於任意性坦認上情,
在本院審理時卻易詞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李林玉珠的香菸,監視錄影畫面中我抱取的香菸是我向朋友拿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第1次警詢時否認上開犯行,卻僅辨
稱他當時有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李林玉珠經營之雜貨店,但他機車踏板上沒有香菸云云(見警0202號卷第2頁),完全未提及向友人拿取香菸乙事,其是否因嗣後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明確可見其徒步抱取香菸等情,始臨訟杜撰,顯非無疑。
⒉李林玉珠經營之雜貨店,其相隔中正路之對面有一家 黃啟明
(警察誤載為 黃啟民 )診所(見警0202號卷第18頁上方現場照片),依該診所104年11月10日11時24分40秒許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持1個大塑膠袋自該診所門口走出(見警0202號卷第19頁下方),可知被告係至該診所索取塑膠袋,而對照該診所同日11時28分2秒許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抱取大量香菸徒步行經該診所門口(見警0202號卷第20頁),是被告乃先索取塑膠袋後再取得香菸,倘被告確實如其所辯是向友人拿取香菸,豈會先預知友人不會提供塑膠袋?又被告陳稱其友人居住在中華路,其去中華路向友人購買云云(見本院204號卷第236頁反面至237頁),然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乃抱取大量香菸徒步行經位在中正路及自由路路口之黃啟明診所,被告豈有不騎乘機車前往中華路向友人購買香菸,而是徒步前往,再自中華路抱取大量香菸一路走回中正路之理?⒊關於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告訴人李林玉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於104年11月9日夜間她有發現店內電視機聲音很大聲,應是當日夜間香菸即遭竊取云云(見本院204號卷第137頁反面),但卻又證稱:我是104年11月10日起床後才發現香菸不見,我前一天晚上門窗有鎖起來,而且我晚上都睡不好,但是小偷進來我卻不知道等語(見本院204號卷第137頁反面),並於警詢中證述該處門窗未發現遭破壞等語(見警0202號卷第8頁反面),且倘被告確於104年11月9日夜間入內竊盜,何以會開啟電視機,甚至開啟之音量很大聲,如此豈非引人注意?是告訴人李林玉珠陳述被告應於104年11月9日夜間侵入該店行竊云云,應屬推測之詞,且與事實不合,非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之自白較為可信,且核
與告訴人李林玉珠、證人沈原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0202號卷第10至17頁;本院204號卷第136頁至149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0202號卷第18至2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五:㈠訊據被告已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出於任意性坦認上情,
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沈原借電話等節,卻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沈原之鑰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104年11月10日11時15分許)因機車沒油
,想要向告訴人沈原借電話聯絡配偶過來云云(見本院204號卷第149頁反面),然查告訴人沈原住處位於市場巷弄之內,並非臨路,且告訴人沈原住處僅為一般住宅,且附近住戶鐵門緊閉,未見人車往來等情,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0202號卷第22至24頁),被告在機車沒油急需聯絡配偶之情形下,何不向臨路商家借用,而要轉進市場巷弄中尋找?甚至依前開黃啟明診所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當日11時24分許又騎乘機車至該診所索取塑膠袋,更不見其有何機車沒油之情。被告向告訴人沈原借用電話之動機為何?實有可疑。
⒉被告陳稱告訴人沈原當時有將電話借給他使用云云,告訴人
沈原則否認,陳稱因為不放心被告,所以沒有借給他使用等語(見本院204號卷第143頁),姑不論被告究竟有無順利借用電話,依告訴人沈原住處附近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沈原於同日11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遇見被告將香菸裝入塑膠袋放進機車置物箱,而依本院上揭認定,該等香菸乃被告自告訴人李林玉珠之雜貨店所竊得,則被告向告訴人沈原借用電話後不到10分鐘內便去竊取香菸,更可認被告陳稱當時機車沒油,僅是要向告訴人沈原借用電話云云,毫無可採。
⒊告訴人沈原證稱:當日22時許,有人持鑰匙打開其住處大門
,但被其發覺,該人即騎乘機車逃逸等語(見本院204號卷第146頁反面),核與其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見警0202號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沈原並結證稱:該人即為被告,雖然該人有戴安全帽,但是因為門打開,菜市場那邊燈是亮的,我還是可以看到被告的樣子等語(見本院204號卷第
144頁),承前段所述,告訴人沈原與當日11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其住處巷口時有看見被告正在裝盛香菸,告訴人沈原對被告之容貌應有所印象,且告訴人沈原於警詢中陳稱:因為被告脖子有刺青,我能明確指認就是他等語(見警0202號卷第16頁反面),而被告頸脖、手臂有明顯之刺青乙節,有被告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1507號卷第19至20頁),是告訴人沈原應無錯認之虞,且告訴人沈原雖證稱其當日11時29分許遇見被告時,因覺得被告拿取香菸行跡可疑,而有記下被告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204號卷第143頁反面),但檢察官詢問當日夜間其住處遭該人開啟大門,該人騎乘機車逃逸時,有無看到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告訴人沈原卻答稱:沒有看到,因為該人很快就騎乘機車逃逸等語(見本院204號卷第14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沈原並未為了增強自己證言之可信度而虛編設詞,其證詞應屬可信,況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亦基於任意性坦認上情(見警0202號卷第6頁),則當日夜間試圖侵入告訴人沈原住處之人應係被告無訛,被告既於同日夜間又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沈原住處且以鑰匙開啟大門(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告訴人沈原當日失竊之鑰匙,自應為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竊取。
⒋告訴人沈原雖於106年1月20日到庭證稱其失竊之鑰匙有7
支云云(見本院204號卷第143頁),但其於104年11月21日警詢中卻證稱其被竊取之鑰匙有4支等語(見警0202號卷第16頁),前後證述不一,考量告訴人沈原於本院證述之時已相距案發逾1年,應以警詢證述之記憶較為可靠,且有利於被告,是認其上開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
⒌綜上,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之自白較為可信,且核
與告訴人沈原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0202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204號卷第142頁反面至149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0202號卷第22至24頁),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六、七: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204號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核與告訴人紀智雄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警1507號卷第4至5頁;偵4429號卷第32至33頁)、被害人呂世杰、李來發之證述(見警2419號卷第5至
6頁;警3964號卷第3至4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1507號卷第7至14頁;警2419號卷第8至1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害人李來發陳稱遭竊取之咖啡包約有5、6包等語(見警3964號卷第3頁反面),因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究竟竊取幾包咖啡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僅竊取5包咖啡包。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表示:我當時把東西放在資源回收場,但老闆跟員工都不在,還來不及變賣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272號卷第126頁),則被告收受贓物即本案水溝蓋7塊後,復用手推車將之搬運至該資源回收場,雖未及變賣即為警查獲,尚不構成媒介贓物罪,但所為應犯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又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涉犯搬運贓物罪,但被告坦承此部分所有犯行,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變更其罪名為搬運贓物罪,又檢察官此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所據以論罪之法條既無不同,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所為,雖3次侵入被害人呂世杰之住處竊
取財物,但係於數十分鐘內接續為之,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78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8號案上訴)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刑1年
2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97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案件,於101年10月19日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毒品、詐欺
、竊盜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又參以本案各次竊盜竊得之財物、搬運贓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手段、犯罪事實五被告竊取告訴人沈原鑰匙之目的在於藉之侵入住宅竊盜等情節,再酌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就犯罪事實二、六、七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參以雖被害人呂世杰、李來發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3964號卷第4頁;警2419號卷第6頁),但除犯罪事實二被告所搬運之贓物全數由告訴人紀智雄領回外(見警1507號卷第15頁),被告並未賠償本案任何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園藝工作,日薪約1,000元、無負債、已婚、育有1名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272號卷第19
6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應適用現行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⒈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贓物業經告訴人紀智雄領回,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之現金1,000元;犯罪事實三被告
竊取之峰牌香菸10條;犯罪事實四被告竊取之峰牌香菸3條、藍威仕牌香菸6條;犯罪事實六被告竊取之金門高梁酒5瓶及威士忌洋酒1瓶,均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被害人,均應宣告沒收之。
⒊犯罪事實三、四遭竊香菸之價格,業據告訴人李林玉珠證述
明確(見警0202號卷第8頁反面),至犯罪事實六被害人呂世杰遭竊之金門高梁酒5瓶及威士忌洋酒1瓶,被害人呂世杰於警詢雖陳稱約損失5,000元云云(見警2419號卷第5頁),然經本院再詢問該等酒類各自價格若干,被害人呂世杰卻稱金門高梁酒1瓶約550元、威士忌1瓶約1,500元等語(見本院204號卷第259頁本院106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又沒收之認定屬自由證明事項,並無證據能力或合法調查之問題,且本院採納之證據亦非不利被告),應認其後述內容較為明確可採。
⒋上開所宣告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分別追徵其價額,即峰牌香菸1條1,200元,藍威仕牌香菸1條550元,金門高梁酒1瓶550元、威士忌1瓶1,500元。
㈢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
⒈犯罪事實七被告竊得之咖啡包5包,被害人李來發陳稱1包
價值大約10元等語(見本院204號卷第220頁反面),價值本已不高,且被告陳稱當時竊取後即發現該等咖啡包已過期,所以將之丟棄等語(見警3964號卷第2頁),可見該等咖啡包遭竊時之價值應屬低微,本院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達成刑法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事實五被告竊得之鑰匙4支,告訴人沈原於警詢陳稱不
知道價值多少,只是一般鑰匙,沒有什麼特別,但我機車請人來打1支新的鑰匙,價值200元等語(見警0202號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機車鑰匙1支要200元云云(見本院204號卷第149頁反面),觀其前後語意,所謂的200元應指喪失鑰匙無法複製而須重新製作鑰匙所需之費用,並非等同原先鑰匙之價值,且依一般行情,複製全新之普通鑰匙費用應只需幾十元,何況本案被告竊得的鑰匙並非全新鑰匙,可見其價值不高,但考量該等鑰匙究屬告訴人沈原住處或機車之鑰匙,自不宜讓被告任意持有,是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以免被告可保有鑰匙原物,惟考量該等鑰匙欠缺經濟價值,本院亦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達成刑法之目的,爰不予宣告追徵價額,而告訴人沈原因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受有損害,如欲求償,應循民事途徑請求。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11月10日21時57分許,被告以前開竊自告訴人沈原之鑰匙,打開告訴人沈原住處之大門,進入欲行竊,即為告訴人沈原之配偶發現,大喊有賊,被告始逃逸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起訴書漏載該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9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保清宮內,著手找尋保清宮內之財物。嗣因保清宮附近居民李來發見狀立即報警,警方馬上到場處理,發現林楨凱將保清宮所有之小碟子11個置於地上而竊盜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壹、一: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當日夜間沒有前往告訴人沈原之住處等語云云,然被告當時前往告訴人沈原住處,並以上開竊得鑰匙打開該處大門欲入內行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
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着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着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等情,據此以觀,被告就本次竊盜行為,僅止於攜帶兇器及毀壞鐵門(尚未越門)之加重要件行為,其既未進入店內,更未開始搜尋財物,尚難認為竊盜行為之着手,自無竊盜未遂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學理上關於著手實行之認定,通說採取主觀與客觀混合理論,認為行為人依其犯罪計畫或對於完成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密切關係的實行行為,而且在行為人主觀上的想像中,這種實行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的實現。倘行為人開始實行上述的行為,即屬著手實行(參閱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上冊,增訂10版,第466至467頁)。
二、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自白:我當時打開告訴人沈原住處大門,要進去竊取財物,結果遭告訴人沈原發現並大喊,我就馬上逃離現場等語(見警0202號卷第6頁),則被告當時究竟是否已進入告訴人沈原住處?是否未及進入之際即被發現?實有疑義。
三、告訴人沈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到我家,將我大門打開,我跟我配偶見到就大喊有賊,他就逃跑等語(見警0202號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當時你發現被告的時候,他人是在門外還是已經踏進門內?)門打開的時候我就起來了。(問:他有無踏進你家?)有沒有踏進來不知道。(問:就看到他人在門口?)在門口。(問:他看到你就走了?)對。(問:你不知道他有無進去你家?)在門口等語(見本院204號卷第149頁及反面),足見被告當時雖打開告訴人沈原住處大門,但僅站在門口即被告訴人沈原發覺而逃逸,被告既尚未侵入該處,更未接近告訴人沈原之財物或搜取財物,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已依其竊盜犯意實行與竊盜罪構成要件直接密切之行為,而對於告訴人沈原之財物支配力有直接侵害或現實危險性,是被告之行為僅著手於侵入住宅此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自無從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至於被告之行為雖屬竊盜之預備行為,也同為侵入住宅罪之未遂犯,惟刑法對於預備竊盜與侵入住宅未遂均無處罰明文,尚難令被告負何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打開告訴人沈原住處大門欲入內行竊,但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業已侵入該處或已著手竊盜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壹、二: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有前往保清宮,惟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先到保清宮旁廁所注射FM2,然後到廟裡拜拜,後來我想幫廟裡點香灰,廟公就請我自己去拿,後來廟公走出去,結果一下子警察就來了,我沒有要竊盜東西等語(見本院272號卷第40頁反面)。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保清宮常務監事 黃朝文 、證人即當日報警之人李來發、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員警 沈國槐 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地檢署105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為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本院勘驗保清宮當日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乃騎乘機車至保清宮,先進入保清宮旁廁所,數分鐘後走出,再於9時21分許進入保清宮內等情(見本院272號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反面),參以被告當日為警扣得氟耐妥眠(含Flunitraze
pam氟硝西泮成分,即俗稱之FM2)1支及針筒1支等節,有前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655號卷第4至7頁)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當日先至保清宮旁廁所施用FM2後再進入保清宮乙情,堪以認定。
四、本院繼續勘驗被告進入保清宮後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27
2號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面):㈠9時21分15秒至9時29分2秒:
被告進入保清宮後,先於香案桌前取下原本掛在其脖子上類似護身符之物品,再走向供桌與神像間之通道間,逗留後折返至長桌處,再由該處走向保清宮置物區(包含木製置物櫃、紙箱、塑膠置物箱、塑膠椅、點香器2臺、賽錢箱、置放金紙之桌子等)前之側門,後再走向香案桌,並再走向置物區前點香後,依序由保清宮之天公爐、主神像、右側神像、左側神像依序祭拜,9時27分10秒開始並於右側神像前之長桌翻找物品,9時22分30秒被告在香案桌前尋找物品,畫面右方老先生從門外走進來,被告向該名先生詢問後,指向畫面左方處,9時22分37秒被告朝老先生指向的方向走去,9時23分46秒被告從畫面左方走至香案桌前,手拿香朝門外走出去,9時24分16秒再走回來,9時24分35秒向香案桌前神像祭拜。
㈡9時29分3秒至9時32分0秒:
被告於左側神像處祭拜後,由左側神像處走向置物區紙箱的位置,蹲下翻找物品,後再起身走向置物區點香器的位置,在9時30分37秒將原本放在點香器內的瓦斯桶取出放置於地上。
㈢(補充勘驗)9時30分32秒至9時32分:
被告先取出第1個瓦斯桶後上下搖晃,隨即取出第2個瓦斯桶檢視瓦斯桶外觀,再輕微搖晃第2個瓦斯桶,然後再檢視瓦斯桶外觀後起身。
㈣9時32分1秒至9時38分0秒:
被告再拿著香由廟門走出,再由保清宮右側門進入,先於長桌處附近徘徊後,再走至置物區賽錢箱處,再由左側門走出保清宮,插完香後進入保清宮再走至長桌處徘徊,後再走至置物區賽錢箱處,再走至左側神像處插香,後再走至置物區置物櫃及紙箱的位置,9時36分36秒開始蹲下後翻找物品,並於9時37分22秒由紙箱內取出某些物品放置於地上。9時37分52秒警方到場。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進入保清宮後,在廟內無人之際,仍取下自己脖上類似護身符之物品,並點香後,依序由保清宮之天公爐、主神像、右側神像、左側神像依序祭拜,與一般民眾前往廟宇參拜之情形並無不同,且當時廟內並無他人,被告自無偽裝參拜以掩飾行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進入保清宮之目的在於祭拜,並非全然無憑。
六、依上開勘驗結果,9時22分30秒許有1名老先生走入保清宮內,被告乃主動詢問該名老先生,一般竊嫌為掩人耳目,通常會避免被人記得長相,被告卻主動向該名老先生攀談,被告若確欲行竊,依其脖子、手臂有明顯刺青之外貌,豈不擔心被該名老先生留下特殊、深刻之印象?而後果不其然,據證人李來發之證述,該名老先生離開後便前往告知李來發,說剛剛在廟裡遇見的被告,好像是先前去李來發家中竊盜(指上開犯罪事實七)之人(見本院272號卷第176、179頁),益可徵上開推論,則被告辯稱當時是向該名老先生(被告誤認其為廟公)詢問香灰之位置等語,即非無可能。
七、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有翻找物品之情,但其翻找之對象僅有右側神像前之長桌、置物區紙箱位置、置物區置物櫃等處,並未於賽錢箱處翻找,其舉動實與一般至廟宇行竊之人不同,又據證人李來發證述,被告翻找物品之位置都放些不重要的物品等語(見本院272號卷第178頁及反面),被告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翻找,非無疑義。且該名老先生離開之後,被告若確欲行竊,理應盡速著手為之,以避免遭人查獲,但被告卻仍持續參拜、插香,甚至還取出2個瓦斯桶分別搖晃並檢視外觀,狀似查看還剩餘多少瓦斯,又據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沈國槐證稱:我到場時,被告剛好蹲在抽屜前,已經打開抽屜,拿了十幾個小碟子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27
2號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查該等小碟子體積不大(見警2655號卷第23頁上方照片1張),如被告欲竊取該等小碟子,豈不會先將之收入衣服內藏匿,竟是放置於一旁地上?是被告在保清宮內之行為,是否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搜尋財物、著手竊盜,誠有疑問。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辯詞不可採,稱:㈠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要找沉香,審理時卻改稱要採香灰粉,前
後供詞不一等語。惟所謂沉香應是製香之原料,固有以沉香製成立香,但亦有沉香粉產品,被告所稱之香灰粉與沉香自有可能是指相同物品,難謂有前後不一的情形。
㈡證人黃朝文證稱保清宮之沉香放於神桌前面八仙桌的下面,
有用椅子墊高,只要走近就看得到(見偵7167號卷第44頁),可見被告辯稱要找沉香云云並不可採等語。但證人黃朝文亦同時證稱,一般廟的沉香不一定放那個地方等語,且該沉香置於桌下,被告經過時是否確實可看到,亦非無疑,況被告當時甫注射完FM2,被告亦表示其當時精神意識不佳,更難認其當時可見到該沉香放置之處。
㈢被告雖辯稱在找香灰粉,應該也是要在祭拜完成後才去找,
但被告卻一邊祭拜一邊在數個地點翻找物品,且過程中有搖晃觀看瓦斯桶,顯然並非在找香灰粉等語。然被告固然有如搖晃瓦斯桶等不尋常之舉動,但與一般著手竊盜之行為有明顯差異,亦難依常理解釋被告之用意為何,是被告辯稱當時因FM2藥效導致意識不清,所以不太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272號卷第194至195頁),反而是最合乎情理之解釋。
㈣被告為警查獲時神色慌張,且於警詢時先自稱為 林政佐 ,為
警識破後才謊稱其改名但尚未辦理戶籍登記,顯有畏罪之情形等語。然被告當時有施用FM2,且為警扣得FM2、針筒等物業如前述,又被告當時有多項竊盜前科(如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是被告辯稱:我之所以要用假名,是因為我知道斗六派出所在找我,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272號卷第195頁),即有所憑據。
九、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保清宮,但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搜尋財物、著手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被告林楨凱所犯罪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林楨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新臺幣壹仟元。│├──┼───────┼────────────────┤│2│犯罪事實二│林楨凱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林楨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牌香││││菸拾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4│犯罪事實四│林楨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牌香││││菸參條、藍威仕香菸陸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玖佰元││││。│├──┼───────┼────────────────┤│5│犯罪事實五│林楨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肆││││支沒收之。│├──┼───────┼────────────────┤│6│犯罪事實六│林楨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伍瓶、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7│犯罪事實七│林楨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