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林國偉 被告 李欣 潔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鄭秀香 被告 李銀針
李居明 鐘雪嬌 李家源 李潘 玉 李文樟 李文發 李文銘 李寶川 兼上列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 順益 被告 李錦芬
李桂芬 李淑芬 李滿芬 李春燕 李尚諺 李尚儒 兼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尚衛 被告 李文泰
李 陳月琴 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鐵 被告 李闕富子 即 李朝和 之繼承人
李燕清 即李朝和之繼承人 李佩欽 即李朝和之繼承人 李佩旭 即李朝和之繼承人 李清 清即李朝和之繼承人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鵬 被告 李靜江 訴訟代理人 張翔飛 被告李 志淞 即 李金火 之繼承人
李慧菁 即李金火之繼承人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善男 被告 李慶雲
李金龍 李天送 李 阿明 許 富勝 李文寬 即李 陳金蓮 之繼承人 林有義 即李陳金蓮繼承人 林有福 即李陳金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闕富子、李燕清、李佩欽、李佩旭、 李清清 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二四平方公尺),關於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李朝和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二四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B部分(面積十八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 許富勝 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B1部分(面積七0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二各被告等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朝和、李金火、李善男、李慶雲、 李昆奮 、李陳金蓮、李銀針、 李順益 、李居明、 李欣潔 、鄭秀香、鐘雪嬌、李家源、李金龍、李天送、李寶川、 李阿明 、李靜江、 李潘玉 、李文樟、李文發、李文銘、李陳月琴、李文鐵、李文泰及許富勝計26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渠 等所共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茲因李昆奮於起訴前之民國99年12月10日已死亡(見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904號卷【下稱湖簡卷】一第45頁),原告乃於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李昆奮之起訴,並追加李昆奮之繼承人即李錦芬、李桂芬、李淑芬、李滿芬、李春燕、李尚諺、李尚儒、李尚衛等8人(下合稱李昆奮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又李朝和、李金火及李陳金蓮分別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10月3日、104年11月5日及104年12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60頁、第263頁),而李朝和之繼承人為李闕富子、李燕清、李佩欽、李佩旭、李清清等
5人(下合稱李朝和之繼承人);李金火之繼承人為 李明和 、 李志淞 及李慧菁3人(下合稱李金火之繼承人);李陳金蓮之繼承人為李文寬、林有義、林有福、 林瓊麗 及 林秀麗 等
5人(下合稱李陳金蓮之繼承人),原告並聲明由李朝和之繼承人、李金火之繼承人及李陳金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並提出各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260、263頁、第272至274頁、第277至281頁、第283至292頁、第270、275、282頁)。嗣李陳金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經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由李文寬、林有義及林有福於105年4月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李金火之繼承人即李志淞及李慧菁亦於105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李金火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遂分別撤回對林瓊麗、林秀麗及李明和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2頁、卷三第252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為追加被告;並於繼承開始後,為他造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又被告林瓊麗、林秀麗及李明和均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亦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李文鐵、李陳月琴、李文泰、李靜江、李金龍、李阿明、林有義及林有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2「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恐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狹小,不易使用;被告許富勝及原告均不欲繼續與其餘被告(下稱被告李順益等人)維持共有,且倘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將面臨分得土地價差應為找補之問題,是故應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為妥;倘欲以原物分割,其同意被告許富勝之分割方案,願與被告許富勝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許富勝則以:如以原物分割,恐因受最小分割面積限制,所分得之土地無法為建築利用;系爭土地有其餘李姓被告親族之建物占用其上,且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或與建商合建利用等,長年均未有共識,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始能盡物之最大經濟效用。倘以原物分割,希望分割成如湖簡卷二第18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3、B3,B3由被告李順益等人共有,A3則為全體共有人共有,A3分割後賣掉,或將A3部分變價分割;而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6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多為被告李順益等人或其等之親族,倘將系爭土地狹長部分分予被告李順益等人,亦利其等將來與6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建築以為利用等語。
三、被告李文鐵、李陳月琴、李文泰、李靜江、李金龍、李阿明、林有義及林有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均曾陳述其就分割方案之意見與被告李順益等人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三第216頁)。被告李順益等人則以:
被告等人之親族現尚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系爭土地應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等人多年來包容其親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係盼渠等日後能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
614、550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以求土地最大效益,倘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將有面臨遭降價拍定之風險;且被告許富勝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00贈與原告,是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即知系爭土地大部分為他人占用之現況,豈可於取得應有部分後,為謀求其私利而犧牲多數共有人之權益,致被告等人受有極大之損失。又鈞院湖簡卷二第17至18頁之分割方案雖得以使分割後之2筆土地均得以建築使用,惟該方案除使被告李順益等人就各該方案之B1、B2、B3、B4部分維持共有外,復強令被告李順益等人就各該方案之A1、A2、A3、A4部分與原告及被告許富勝維持共有,而將該部分土地拍賣,逼迫被告等人為遷就原告及被告許富勝,而變賣系爭土地大範圍面積,此舉顯然僅有利原告及被告許富勝,而不利被告李順益等人。爰請求按如附圖分割方案二進行分配,並將該方案之B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及被告許富勝取得、B1部分土地由被告李順益等人取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及被告許富勝之應有部分總計為1/40,被告李順益
等人之應有部分總計為39/40,又系爭土地為 李氏 宗親之祖產,其上並有被告李順益等人之親族(下稱李氏親族)、但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被告李順益等人多年來均未請求拆屋還地,而容任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李順益等人復均表示不願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尊重大多數共有人即被告李順益等人之意願,且其上復有李氏親族經被告李順益等人容任之無權占用行為,倘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易主後,徒生社會紛爭及不安,且原物分配亦無困難,是本件並無必要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⒊至原物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許富勝均表示欲維持共有,
被告李順益等人亦表示欲維持共有。原告與被告許富勝之應有部分總計為1/40,可分得之面積為18.1平方公尺。而湖簡卷二第16至18頁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總面積724平方公尺,分割或為128平方公尺、596平方公尺,或為303平方公尺、421平方公尺不等,則該4種分割方案,均需兩造再就其中一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並依原告及被告許富勝之意願將之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徒使被告李順益等人原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大幅減少,而違反其等之意願,且仍會造成李氏親族無權占用之建物未來遭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如此犧牲大多數共有人即被告李順益等人之權益甚多,所滿足少數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許富勝之利益甚少,並不符合共有人最多數之利益,是以本件不採湖簡卷二第16至18頁之4種分割方案。
⒋又被告李順益等人均表示無力負擔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許
富勝,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是本件亦不採以原物分配予被告李順益等人,而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許富勝之方法,避免未來就補償金錢強制執行之糾紛。
⒌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之現場,在系爭土地最東邊,
依原告與被告許富勝之持分所可分得之面積,繪製如附圖所示3種分割方案:有關方案1,原告與被告許富勝所分得之
A部分,其大小約可供停車位使用,然已用掉系爭土地臨建築線之面積甚多,致被告李順益等人所分得之A1部分價格減損甚大,尚非公允。有關方案3,原告與被告許富勝所分得之B部分,過於狹長,難以利用,亦有損其等權益,而不可採。至方案2,原告與被告許富勝所分得之B部分(下稱系爭B部分),北邊為公園,可通行行人及機車,亦有道路可通行汽車,現況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且該方案亦無違反法令之處,而可辦理分割登記,業經現場履勘之地政機關人員 陳明 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4至160頁);被告許富勝復曾陳述該處土地再過去還可以與
548、857地號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若由原告與被告許富勝取得系爭B部分,其現況為空地,亦可通行人車,而可為適當之利用,未來復可與鄰近之549、548、
857地號土地共同開發,亦具相當之經濟效用;且方案2被告李順益等人分得之B1部分(下稱系爭B1部分),亦未影響其等未來欲與614土地合併開發之目的,且免於違背被告李順益等人之意願而致李氏親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遭訴請拆除之困境。
⒍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2之方法為分割,使原告與被告許富勝取得系爭B部分、被告李順益等人取得系爭B1部分,並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係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命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朝和之繼承人即如附表2編號1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予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復表示,該等分割方案,無須計算找補(見本院卷三第252頁反面),是以本件尚無命兩造互為找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一:分割後之比例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林慧美、被告許│原告林慧美│1/100│││富勝維持共有├──────┼──────┤│││被告許富勝│99/100│├──┼─────────┼──────┼──────┤│2│被告李闕富子、李清│李闕富子│公同共有│││清、李佩旭、李燕清│李清清│960/14040│││、李佩欽、李善男、│李佩旭│(被繼承人:│││李慶雲、李銀針、李│李燕清│李朝和)│││順益、李居明、李欣│李佩欽││││潔、鄭秀香、鐘雪嬌├──────┼──────┤││、李家源、李金龍、│李善男│960/14040│││李天送、李寶川、李├──────┼──────┤││阿明、李靜江、李潘│李慶雲│240/14040│││玉、李文樟、李文發├──────┼──────┤││、李文銘、李陳月琴│李銀針│1680/14040│││、李文鐵、李文泰、├──────┼──────┤││李尚諺、李尚衛、李│李順益│1080/14040│││尚儒、李錦芬、李桂├──────┼──────┤││芬、李淑芬、李滿芬│李居明│280/14040│││、李春燕、李文寬、├──────┼──────┤││林有義、林有福、李│李欣潔│280/14040│││志淞、李慧菁維持共├──────┼──────┤││有│鄭秀香│280/14040│││├──────┼──────┤│││鐘雪嬌│420/14040│││├──────┼──────┤│││李家源│420/14040│││├──────┼──────┤│││李金龍│660/14040│││├──────┼──────┤│││李天送│660/14040│││├──────┼──────┤│││李寶川│540/14040│││├──────┼──────┤│││李阿明│540/14040│││├──────┼──────┤│││李靜江│960/14040│││├──────┼──────┤│││李潘玉│432/14040│││├──────┼──────┤│││李文樟│216/14040│││├──────┼──────┤│││李文發│216/14040│││├──────┼──────┤│││李文銘│216/14040│││├──────┼──────┤│││李陳月琴│540/14040│││├──────┼──────┤│││李文鐵│270/14040│││├──────┼──────┤│││李文泰│270/14040│││├──────┼──────┤│││李尚諺│45/14040│││├──────┼──────┤│││李尚衛│45/14040│││├──────┼──────┤│││李尚儒│45/14040│││├──────┼──────┤│││李錦芬│45/14040│││├──────┼──────┤│││李桂芬│45/14040│││├──────┼──────┤│││李淑芬│45/14040│││├──────┼──────┤│││李滿芬│45/14040│││├──────┼──────┤│││李春燕│45/14040│││├──────┼──────┤│││李文寬│200/14040│││├──────┼──────┤│││林有義│200/14040│││├──────┼──────┤│││林有福│200/14040│││├──────┼──────┤│││李志淞│480/14040│││├──────┼──────┤│││李慧菁│480/14040│└──┴─────────┴──────┴──────┘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比例│├──┼─────┼─────────┤│1│李闕富子│公同共有1/15(被│││李清清│繼承人:李朝和)│││李佩旭││││李燕清││││李佩欽││├──┼─────┼─────────┤│2│李善男│1/15│├──┼─────┼─────────┤│3│李慶雲│1/60│├──┼─────┼─────────┤│4│李銀針│7/60│├──┼─────┼─────────┤│5│李順益│3/40│├──┼─────┼─────────┤│6│李居明│7/360│├──┼─────┼─────────┤│7│李欣潔│7/360│├──┼─────┼─────────┤│8│鄭秀香│7/360│├──┼─────┼─────────┤│9│鐘雪嬌│7/240│├──┼─────┼─────────┤│10│李家源│7/240│├──┼─────┼─────────┤│11│李金龍│11/240│├──┼─────┼─────────┤│12│李天送│11/240│├──┼─────┼─────────┤│13│李寶川│3/80│├──┼─────┼─────────┤│14│李阿明│3/80│├──┼─────┼─────────┤│15│李靜江│4/60│├──┼─────┼─────────┤│16│李潘玉│6/200│├──┼─────┼─────────┤│17│李文樟│3/200│├──┼─────┼─────────┤│18│李文發│3/200│├──┼─────┼─────────┤│19│李文銘│3/200│├──┼─────┼─────────┤│20│李陳月琴│6/160│├──┼─────┼─────────┤│21│李文鐵│3/160│├──┼─────┼─────────┤│22│李文泰│3/160│├──┼─────┼─────────┤│23│許富勝│99/4000│├──┼─────┼─────────┤│24│林慧美│1/4000│├──┼─────┼─────────┤│25│李尚諺│1/320│├──┼─────┼─────────┤│26│李尚衛│1/320│├──┼─────┼─────────┤│27│李尚儒│1/320│├──┼─────┼─────────┤│28│李錦芬│1/320│├──┼─────┼─────────┤│29│李桂芬│1/320│├──┼─────┼─────────┤│30│李淑芬│1/320│├──┼─────┼─────────┤│31│李滿芬│1/320│├──┼─────┼─────────┤│32│李春燕│1/320│├──┼─────┼─────────┤│33│李文寬│1/72│├──┼─────┼─────────┤│34│林有義│1/72│├──┼─────┼─────────┤│35│林有福│1/72│├──┼─────┼─────────┤│36│李志淞│1/30│├──┼─────┼─────────┤│37│李慧菁│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