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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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告邱 陳素鐘
陳素燕 陳子涵 陳家恩 陳財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複代理人 辜倩筠 律師被告 陳財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財房新臺幣1,384,500元、原告陳子涵新臺幣692,250元、原告陳家恩新臺幣692,25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財房以新臺幣462,000元、原告陳子涵以新臺幣231,000元、原告陳家恩以新臺幣2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384,500元、新臺幣692,250元、新臺幣692,250元分別為原告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2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陳忠信 所有。嗣於106年9月2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財房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原告陳子涵、陳家恩各25萬元,及均自本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追加陳忠信於105年11月10日委由 蔡炳林 代筆書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再於107年6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財房1,634,500元,給付原告陳子涵、陳家恩各817,250元,及均自本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於106年9月21日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然追加前後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同係以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系爭文書是否有效為其主要爭點,原訴與追加之訴,其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於107年6月14日所為變更聲明,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 邱陳素鐘 、陳素燕、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其中原告陳子涵、陳家恩之父 陳財明 係陳忠信之子,早於陳忠信死亡,陳子涵、陳家恩為代位繼承人)與被告均為陳忠信之繼承人。陳忠信於105年12月9日因病過世後,原告清查其遺產,發現陳忠信所有系爭房地,竟遭被告趁陳忠信死亡前半個月,擅自以贈與名義移轉至被告名下。依陳忠信於105年11月10日委請訴外人蔡炳林代筆書寫遺囑(即系爭文書)內容,顯就系爭房地預為分配,明白指出分配方法,有原告陳財房、被告、訴外人 林素雲 在場見證。若陳忠信果真有意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被告,實無可能不另立書面為據,或另行將此分配方式明示予其他繼承人,且陳忠信於105年11月10日書立系爭文書,殊難想像陳忠信於短短5日後,無端突然改變心意,違反自己所立遺囑內容,獨厚被告陳財郎,於105年11月15日逕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予被告,實與常情不符。
被告未經陳忠信之同意、授權,於105年11月15日擅自將陳忠信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移轉應屬無效,並侵害陳忠信之所有權。陳忠信已於105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邱陳素鐘、陳素燕、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及被告,系爭房地於陳忠信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現因被告以無效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忠信所有。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縱認系爭文書非屬代筆遺囑,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法律行為非屬無效,則系爭文書應屬臺灣民間習慣之分析家產契約,而具有民法上贈與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履行其負擔。
⒉依系爭文書內容,陳忠信另與被告約定,如被告無法負擔,
可以用房屋向銀行貸款付給2房、3房部分,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原告陳財房、陳家恩、陳子涵有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⒊依系爭文書內容,陳忠信於分配家產時,已同時約定被告應
按系爭房地市價,各給付4分之1予3房即原告陳財房、2房即原告陳家恩及陳子涵。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房地價格為6,538,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財房1,634,500元(6,538,000÷4)、給付原告陳子涵、陳家恩各817,250元(6,538,000÷4÷2)。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忠信所有。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財房1,634,500元,給付原告陳子涵、陳家恩各817,25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證人 林月勤 於本院之證詞,足徵陳忠信確係基於自由意志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權處分之情形,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⒉系爭文書並未表明陳忠信死後遺產應如何處理,已無遺囑之
外觀,且見證人即被告、原告陳財房均屬民法第1198條第3款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人,系爭文書顯非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
⒊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30日已合法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系爭房地非陳忠信遺產之範圍,非陳忠信得以遺囑處分之標的。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文書為陳忠信單方之意思表示,且陳忠信既無出售系爭
房地之意,顯無可能有現金給付被告或將剩餘價值分為4份,在法律上即無可能而屬無效。
⒉系爭文書為陳忠信單方之意思表示,且林素雲、被告、原告
陳財房僅為見證人,被告並未同列為立約人,陳忠信與被告未達成贈與契約之合致,故系爭文書並非贈與契約,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
⒊陳忠信於105年11月15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另簽定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被告,且陳忠信晚年既為被告照顧,為感念被告照顧辛勞,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被告,亦與常情相符。陳忠信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足徵陳忠信已變更系爭文書分配之意思,該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既已取代系爭文書,被告即不受系爭文書拘束。
⒋縱認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取代系爭文書。依陳忠信之真意,
被告僅須依公告現值補償2房、3房。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公告現值為2,016,114元,先扣除100萬元後,殘值1,016,114元分為4份,被告僅需補償2房、3房各254,029元。縱認需以鑑價結果補償,亦應先扣除100萬元之價值後,再補償2房、3房。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忠信於105年11月10日委由蔡炳林書立系爭文書,並由蔡炳林、被告、林素雲、原告陳財房在場見證且簽名。
㈡陳忠信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陳忠信於105年12月9日死亡。
㈣陳忠信之繼承人有原告邱陳素鐘、陳素燕、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文書是否為代筆遺囑:
原告主張:陳忠信於105年11月10日委請蔡炳林代筆書寫系爭文書為代筆遺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文書並無遺囑之外觀,亦非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等語。經查:
⒈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
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遺囑,係立遺囑人以法定方式表示其最後意思,而於其死亡時發生效力之行為,乃遺囑人單方面定其死後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⒉陳忠信於105年11月10日委由蔡炳林代筆書寫系爭文書後,
即委由代書林月勤,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月30日完成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11至19頁)可佐。參以證人蔡炳林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第20頁。第3點有說陳財郎沒有辦法負擔去銀行貸款是何意?)因為陳財郎沒有房子,若沒有辦法負擔,可以過戶給陳財郎讓他去向銀行貸款,付款給2、3房。」「(所以當時他有意思要將房子過戶給陳財郎?)有,所以才寫第3點。」「(他有沒有說是在世時過戶或是過世後才過戶?)他有說要趕快處理,但是後來沒有多久,他就過世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原告陳財房於本院亦陳稱:「當時我爸爸只是說要分4份,我們3兄弟各1份,另1份是我父親自己的,等我父親過世後,才要把他那1份給我大哥陳財郎。我爸爸有說要把房子過戶給陳財郎,但是陳財郎要拿錢出來補貼其他兩房。」「找林月勤來辦過戶的事情,還是依照陳忠信105年11月10日的意思履行,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至於陳忠信的想法,我沒有問他,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陳忠信請蔡炳林代筆書寫系爭文書之目的,應係於其生前,即將其財產分配給諸子之意。
⒊系爭文書第2條、第3條(本院卷第20頁)載明:「本房屋以
公告市價,先付壹佰萬給陳財郎修理房屋的費用,其餘分為四份,一份給二房,一份給三房,其餘二份由陳財郎所有(內有一份是陳忠信的,如果不在世時才歸陳財郎)。」「如果陳財郎無法負擔,可以用房屋向銀行貸款付給二房、三房即可。」系爭文書既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於扣除1百萬元後,其餘金額分成4份,且其中1份歸陳忠信自己取得,於陳忠信死亡後,該份始歸被告取得,倘若系爭文書係於陳忠信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之遺囑,則陳忠信於系爭文書生效時,既已死亡,陳忠信何須保留其中1份歸其自己取得?更可證明陳忠信請蔡炳林代筆書寫系爭文書之目的,確係於生前,即將其財產分配給諸子之意至明。
⒋因此,系爭文書非屬代筆遺囑,應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有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忠信之同意、授權,於105年11月15
日擅自將陳忠信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移轉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陳忠信係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權處分或偽造之情形等語。經查,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林月勤係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找陳忠信,當時陳忠信意識清楚,且原告陳財房亦在場,陳忠信簽名之後,林月勤於隔日即送件辦理相關手續,此經證人林月勤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0、71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6、17、21、22、24頁)為證。再者,原告陳財房於本院亦陳稱:「(代書林月勤簽贈與過戶的事情的時候,你在場嗎?)我在場,也是在我爸爸病房簽的,當時在場的人除了我跟林月勤外,林素雲跟陳財郎也在病房外面。」「(當時陳忠信確實有意思要辦這個過戶?)找林月勤來辦過戶的事情,還是依照陳忠信105年11月10日的意思履行,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至於陳忠信的想法,我沒有問他,我不清楚。」等語。可見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相關文件,確係陳忠信本人所簽署,且為陳忠信之真意。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屬有效,應堪認定。⒉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忠信所有,即屬無據。
㈢系爭文書是否屬於附負擔之贈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文書屬附負擔贈與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文書為陳忠信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非立約人,陳忠信與被告未達成契約之合致;陳忠信既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顯無可能有現金給付被告或將剩餘價值分為4份,在法律上即無可能而屬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以見證人之身分在系爭文書上簽名,然陳忠信與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即依系爭文書內容,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證人 林月琴 於本院證稱: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曾貸款60萬元要付給2房、3房,但2房認為系爭房地市價為700萬元,金額不夠等語(本院卷第71頁),核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4至57頁)所示,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1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相符,可見陳忠信與被告就系爭文書內容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辯稱:系爭文書為陳忠信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非立約人,陳忠信與被告未達成契約之合致等語,並不可採。
⒉系爭文書(本院卷第20頁)第2條雖記載:「本房屋以公告
市價,先付壹佰萬給陳財郎修理房屋的費用,其餘分為四份,一份給二房,一份給三房,其餘二份由陳財郎所有(內有一份是陳忠信的,如果不在世時才歸陳財郎)。」然第3條另記載:「如果陳財郎無法負擔,可以用房屋向銀行貸款付給二房、三房即可。」且證人林素雲於本院證稱:「(書面中有提到如果陳財郎無法負擔,可以貸款,這是什麼意思?)因為陳財郎沒有錢,因為陳忠信提到要分1份給2房、3房,陳財郎提到說他沒有錢,陳忠信才說他可以去貸款。」等語(本卷第128頁);證人蔡炳林於本院亦證稱:「(提示本院第20頁。第3點有說陳財郎沒有辦法負擔去銀行貸款是何意?)因為陳財郎沒有房子,若沒有辦法負擔,可以過戶給陳財郎讓他去向銀行貸款,付款給2、3房。」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可見系爭文書第2條係指以系爭房地之價值作為財產分配之計算標準,第3條則指如被告無法給付應分歸其他2房取得之款項時,得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款項給付,並無被告所稱不出售系爭房地即無給付可能之情形。被告辯稱:陳忠信既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顯無可能有現金給付被告或將剩餘價值分為4份,在法律上即無可能而屬無效等語,顯不可採。
⒊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
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文書第2條、第3條已載明,被告應給付3房即原告陳財房、2房即原告陳子涵、陳家恩之份額。又陳忠信係因病情嚴重,擔心在睡夢中死亡,始於105年11月10日委由蔡炳林書立系爭文書,此經證人林素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且陳忠信於系爭文書簽立後不及1個月,即於105年12月9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系爭文書第4條載明「因恐日後有異議,特請蔡炳林代筆書寫,請大家務必遵守,不可爭議」。可見陳忠信係因病情嚴重,為避免3房子孫於其死亡後,發生分產爭議,始書立系爭文書,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復為保障其餘2房之利益,而明定被告應給付其餘2房之份額,顯係為第三人即原告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之利益而訂立,且陳忠信既已病情嚴重,於系爭文書簽立後,如由原告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直接行使權利,較諸僅由病情嚴重且住院之陳忠信對被告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可推斷陳忠信與被告間有使原告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取得直接請求給付該債權之法效意思。
⒋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文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㈣陳忠信有無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取代系爭文書之意:
被告辯稱:陳忠信因晚年為被告照顧,為感念被告照顧辛勞,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被告,已變更系爭文書分配之意思,該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既已取代系爭文書,被告即不受系爭文書拘束等語。惟陳忠信於105年11月10日委由蔡炳林代筆書寫系爭文書後,旋於同月15日委由代書林月勤,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月30日完成登記,業如前述。又證人林素雲於本院證稱:「(當時陳忠信的意思為何?)他的意思是這個房子本來就是要給陳財郎的,他怕他走了之後,大家會分配,他寫這個書面就是要保障陳財郎,然後給2房跟3房一點補貼。」「(這個房子既然還登記在陳忠信名下,怎麼會有要分錢給其他房或陳忠信的問題?)他是說這個房子如果過戶給陳財郎之後,要怎麼樣補貼其他人。」「(陳忠信有說這個房子什麼時候過戶嗎?)沒有。我們有拿來自由路這邊請公證人公證,但是公證人認為記載內容法律效力有問題,沒有人要公證,所以後來才會請代書去辦過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原告陳財房於本院亦陳稱:「當時我爸爸只是說要分4份,我們3兄弟各1份,另1份是我父親自己的,等我父親過世後,才要把他那1份給我大哥陳財郎。我爸爸有說要把房子過戶給陳財郎,但是陳財郎要拿錢出來補貼其他兩房。」「找林月勤來辦過戶的事情,還是依照陳忠信105年11月10日的意思履行,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至於陳忠信的想法,我沒有問他,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陳忠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為履行系爭文書之約定,而卷附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1、22頁),僅係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制式書面物權契約,尚難據此認為陳忠信有以該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取代系爭文書之意。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㈤系爭文書所載「公告市價」係指公告現值或市價:
原告主張:系爭文書所載「公告市價」係指系爭房地市價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僅須依公告現值補償2房、3房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素雲於本院雖證稱:「(他說的公告市價是什麼意思
?)他的意思是公告現值,因為我們都不是法律專業人員,所以用語不準。」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證人蔡炳林於本院亦證稱:「(上面寫公告市價是何意?)我沒有買賣經驗,我也搞不清楚市價、現值。」「(他的意思到底是用市價或是現值?)我重聽,且他生病,我聽不清楚,他意思有特別聲明是公告現值,但我寫了就寫了,就沒有改了。」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然證人林素雲於本院另證稱:
「(陳忠信當時講房子的價值的時候,是說公告市價,還是他是說公告現值但蔡炳林記載成公告市價?)當時陳忠信只有說要分4份,但怎麼算他沒有說,是蔡炳林問他說是不是要用公告市價,陳忠信說是,蔡炳林就寫下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證人林素雲、蔡炳林關於陳忠信的意思是指公告現值之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⒉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通常均較市價為低,此為一般所周知之事
實。又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5日之公告現值為2,016,114元(土地部分1,799,314元、房屋部分216,800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48頁)為證。嗣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系爭房地之市價為6,538,000元(土地部分6,171,000元、房屋部分367,000元),此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可見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確實遠低於市價。
⒊陳忠信係因病情嚴重,為避免3房子孫於其死亡後,發生分
產爭議,始書立系爭文書,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復為保障其餘2房之利益,而明定被告應給付其餘2房之份額,已如前述。另依系爭文書第2條記載:「本房屋以公告市價,先付壹佰萬給陳財郎修理房屋的費用,其餘分為四份,一份給二房,一份給三房,其餘二份由陳財郎所有(內有一份是陳忠信的,如果不在世時才歸陳財郎)。」亦即,關於系爭房地之「公告市價」,被告除已先取得修理房屋之費用100萬元外,其餘款項另分配取得4分之1,而陳忠信分配取得之4分之1,於陳忠信死亡後,亦再歸被告取得,被告分配取得之比例已高於其餘2房,如再以遠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作為系爭房地價值之認定標準,據以計算被告需給付予其餘2房之金額,則被告分配取得之利益將更遠高於其餘2房,顯與陳忠信為避免3房子孫發生分產爭議及保障其餘2房利益而書立系爭文書之初衷有違。
⒋因此,系爭文書所載「公告市價」應認係指市價,較符系爭文書簽立當時之真意。
㈥原告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系爭文書第2條記載:「本房屋以公告市價,先付壹佰萬給陳財郎修理房屋的費用,其餘分為四份,一份給二房,一份給三房,其餘二份由陳財郎所有(內有一份是陳忠信的,如果不在世時才歸陳財郎)。」而所謂「公告市價」係指市價,已如前述。依鑑價結果,系爭房地之市價為6,538,000元,按系爭文書第2條約定,先扣除被告修理房屋費用1百萬元後,其餘分為4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則每份金額應為1,384,500元(【6,538,000元-1,000,000元】÷4)。另系爭文書所謂2房係指陳忠信之次子陳財明之子女即原告陳子涵、陳家恩,3房則指陳忠信之3子即原告陳財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背面)。因此,原告陳財房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84,500元,原告陳子涵、陳家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各為692,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對被告請求之債權,並未約定履行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業於107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忠信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財房1,384,500元、原告陳子涵692,250元、原告陳家恩692,250元,及均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陳財房、陳子涵、陳家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國敬